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琮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琮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琮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確為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1月23日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雷同(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把風之角色)、犯罪日期相近(集中於112年6、7月)、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暨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所陳意見即受刑人已知錯,今後不會再有犯罪行為,若再犯願接受重刑重罰,懇求從輕量刑等語(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吳琮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判決 日期 112/10/05 112/12/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4/11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3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