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定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定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定汯因犯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且係同日所為,非難重覆程度均較高,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