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詠龍因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60、71至75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所不同,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為其外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