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泰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泰興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興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此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6/24-111/06/29」。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1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聲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1
年2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且均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質較高。次審酌附表之刑期非長,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及回歸社會之影響均較微,參以詐欺犯罪需有相當預防需求,兼衡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聲卷53頁)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部分將來得扣除)。
㈣另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
同定刑,且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