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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翼宇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祈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翼宇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為福茂精藝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精藝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欲承攬山東省曲阜市孔子博物館禮樂廳聲學及裝修空間改善工程,有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至19日前往山東省曲阜市與博物館人員商談上開工程系統規格、數量及安裝等事宜。此次行程攸關被告工作,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被告就和解金已支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2萬6523元,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自115年1月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因福茂精藝公司欲承攬山東省曲阜市孔子博物館工程,擬於115年1月13日至19日前往曲阜市,與博物館人員商討相關工程事宜,始能順利取得工程,完成本案賠償,有公司營業執照、報價單及概念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程表、訂票紀錄等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稱因工作需求有親自洽談工程之必要性,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及按期支付告訴人款項,前次經本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遵期返國,可見本次為爭取工作俾盡早完成賠償之目的出境,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