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賴騰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騰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高檢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稽核准否聲請,請撤銷桃園地檢署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函。

㈡受刑人前曾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

回,意旨A裁定、B裁定(詳後述)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為本院,是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高檢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於114年10月20日遞狀高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高檢署委請桃園地檢署代執行文,將聲請狀檢送桃園地檢署,受刑人均依相關規定遞呈,而非遞呈桃園地檢署,同日另呈書狀請求高檢署覆示,然係由桃園地檢署函示(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合先敘明。㈢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7年(下稱B裁定甲組合、乙組合),A裁定與B裁定甲組合、乙組合計接續42年4月,係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罪為一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2至4、9之罪為B裁定甲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5至9、10之罪為乙組合,上開犯行原可合併定應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2年4月。相較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B裁定甲組合附表編號2至4、9之罪與B裁定乙組合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再加計A裁定編號1、2之罪及B裁定編號1之罪為一組合,合計刑期下限為17年15日,上限為21年3月,與檢察官所採定應執行刑至少差21年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25年3月15日以下,此情形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過苛情形。然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各罪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13日,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習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

㈣原聲請數罪併罰時檢察官均未檢附調查表,本就有失程序,

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A裁定、B裁定甲組合、乙組合接續執行長達42年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至少差21年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25年3月15日以下,且如重新另定上述16年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不再理原則,然受刑人屬特殊例外,檢察官所採顯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又不過度之適當評價。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桃園地檢署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准予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且考量檢方作法既已一致,論理上將無歧異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

確定,而A裁定及B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對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本件職司聲請定執行刑之機關既為高檢署,本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惟受刑人前向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9月21日桃檢秀乙100執更3297字第11139113221號函覆受刑人「臺端聲請事項,前以經法院裁定駁回,請查照」等旨,受刑人因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認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其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逕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並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認受刑人准否定應執行刑之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異議有理由,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覆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22、2217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

罪與B裁定甲組合附表編號2至4、9之罪與B裁定乙組合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編號1、2之罪及B裁定編號1之罪為一組合,拆解組合後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及B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受刑人固向高檢署遞狀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114年10月28日檢紀光114聲他972字第1149075376號函內容記載:「主旨:檢送賴騰達君114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狀原本1件(含信封1各),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70號被告賴騰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顯非就本件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為實體之准駁,而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桃園地檢署辦理。嗣桃園地檢署以115年1月23日桃檢亮乙100執更3297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受刑人,該函記載「主旨:臺端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前已為法院裁定駁回,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4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狀。二、本署前已多次就同一事項回覆臺端,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日後臺端若係重複聲請,本署將不再回函。」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內容觀之,桃園地檢署尚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桃園地檢署本不得逕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是高檢署以114年10月28日檢紀光114聲他972字第1149075376號函轉予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逕以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從而應認該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之外觀,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聲明異議意旨亦係請求將此函文予以撤銷,仍屬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