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郁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郁翰(下稱被告)因其一時想法錯誤,造成社會上負面新聞,被告深感抱歉及後悔,並選擇自行到警局自首、配合司法程序。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自女兒出生至今仍未見上一面,遭羈押期間家中發生許多狀況,致被告甚感憂心,適逢過年期間,請讓被告先回家跟家人過年。被告與家人討論後,有能力籌得新臺幣200萬元交保金,被告亦能繳交護照或配合電子監控。被告羈押至今已1年7個月左右,請網開一面,讓被告先將家務事處理完畢,陪伴家人過年,待執行刑期時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於11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非屬羈押中之被告,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