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李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宏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業經鞏固,被告並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及必要,請審酌上情,如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保全措施,即可避免被告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