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宣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宣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案件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2月1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為了要在審理程序保全被告權利利益,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2月12日之審判程序期日錄音光碟、筆錄等語。
二、聲請付與審判程序筆錄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請求交付本院115年1月8日、115年2月1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敘明為訴訟上使用所需,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述筆錄影本,且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案件115年1月8
日、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為了要在審理程序保全被告權利利益請求交付」,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本院審理程序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未說明聲請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且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並經聲請人詳加閱覽、當庭指駁修正,聲請人聲請付與上述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並經本院准許在案,聲請人自得從筆錄之記載完整獲知資訊,就其防禦權之行使已可有效保障,應認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