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馬宣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馬宣德(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認於法不合,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聲請駁回。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之前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