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
115年度聲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寰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閔、吳冠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皓閔、吳冠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下稱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皓閔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張皓閔犯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4罪),被告吳冠寰犯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4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7年10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沒收金額甚鉅,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張皓閔、吳冠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皓閔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張皓閔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年6月(共2罪)、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14罪)、1年10月(共8罪)、1年8月(共15罪)、1年6月(共11罪),上開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吳冠寰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2罪)、1年10月(共14罪)、1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15罪)、1年4月(共11罪),上開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張皓閔自陳知悉「蔡景明」的工作係配合境外詐團之幣商,前妻及子女在大陸,故經常前往廈門等語(金訴382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217頁),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吳冠寰承認所經營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據點,並招募同案被告吳冠瑜等人擔任車手,由被告吳冠寰聯繫配合幣商,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在短短3個月內犯下5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足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張皓閔、吳冠寰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6年6月、短則1年4月,均須入監服刑,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其等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張皓閔雖具狀並當庭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吳冠寰則當庭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