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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天星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卷附事證,佐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判處之刑期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是否有固定住所,及其等家庭狀況,與被告於訴訟程序生不利己之結果時,萌生逃匿規避責任之動機,並無必然關係。審酌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侵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被告願負擔之具保金額令其具保、或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2月4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第二次拘捕始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遭羈押係因證據調查之原因,而非有逃亡之跡象。第一次拘捕後交保至第二次拘捕遭羈押期間,被告均住居於戶籍地,且在家中工程行工作,行蹤明確,無逃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且遭拘捕時無拒捕、逃亡之行為,足認被告無逃亡前科紀錄。被告如具保在外,將與家人一同居住及工作,且被告年紀尚輕,當無拋棄家人及前程而潛逃海外之可能。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答辯方向是主張無販賣意圖,且持有數量不多,屬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縱認犯罪嫌疑重大,命以交保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處分均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權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逃亡之紀錄、與家人同住且行蹤明確等節,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情。然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