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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朱雪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士檢云執戊115執聲他162、151、152字第11590061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罪),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罪),上開2案件應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然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甫完成重大骨科手術,現正接受急性期藥物搶救

,檢察官僅依據先前之診斷證明書,認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情形,拒絕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亦屬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已聲請定應執行刑,現尚未確定最終刑期,檢察

官強行要進行執行,有欠妥適且違反人道。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法院在就受刑人所違犯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係為就受刑人在個案中所具體實現之各罪不法與罪責之程度給予合宜之評價,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即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亦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實際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倘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進程,受刑人就其所違犯之罪,在最初裁判確定日前,其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仍尚未終局確立,則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以之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故受刑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時點縱早於最初裁判確定日,惟個案中之實際結束時點卻晚於該確定日時,由於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進程,受刑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其所實現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仍尚未確定,法院自不得將該罪納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二、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則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且於入監執行後,於監所有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設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受刑人有因罹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現行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入監執行之初及在監執行期間,皆設有保護受刑人生命之因應機制。

五、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僅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並非指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予執行。而檢察官於就受刑人部分確定之罪為執行後,倘該罪嗣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僅屬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之問題,並非表示檢察官不得在受刑人所犯數罪皆定執行刑確定前,先就受刑人所犯確定之罪為執行。

六、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犯A、B罪均確定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以士檢云執戊115執聲他162、151、152字第1159006185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所犯A罪及B罪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駁回其聲請,有該函在卷可稽,此固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所犯A罪及B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罪(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20日),而B罪中聲明異議人係於109年4月30日先持遺產稅申報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聲明異議人再於109年5月8日、11日、12日、21日,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金融機構行使,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25日因而詐得銀行本票,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在B罪中,聲明異議人著手犯行之時間雖為109年4月30日,然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為之後其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且聲明異議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亦即犯罪實際結束並確定犯罪不法與罪責具體程度之時間,係109年5月25日,業在A罪判決確定之109年5月20日後,徵諸前開說明,B罪自非屬在A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無從與A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認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屬適法。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2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固係在檢察官前開函文後所作成,而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然該最新診斷證明中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罹疾病之治療現況,僅謂聲明異議人需有適當之治療及照護,尚非表示聲明異議人一旦入監執行即將危及生命,其所罹疾病顯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若有前述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情形,復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在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下,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於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既已有周詳規範,自不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逕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就具體個案為適法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拒絕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犯A罪、B罪既皆已判決確定,復不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應得停止執行之情,檢察官因而依法為執行,自屬適法。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文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A罪及B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