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李孟芳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經隱匿李孟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所示案件之電子卷證及複製電磁紀錄,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孟芳(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案件之偵查卷、地院卷及高院卷全部,以及地院卷內告訴人報案錄音光碟,與民國111年11月17日錄影畫面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5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敘明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見本院卷第3頁),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上揭案件相關之電子卷證及電磁紀錄,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電子卷證及電磁紀錄,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電子卷證及電磁紀錄予聲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閱覽民國111年11月17日錄影畫面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案件全部卷證電子卷證光碟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8月9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光碟之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