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ONG BAI CHII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YONG BAI CHII(下稱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坦承不諱,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多病在身,而被告女兒甫滿1歲,被告每月均需支付父親及女兒之生活費,情急之下以身犯險,為警查獲後深感悔悟,被告母親於被告年少時即自殺身亡,被告已多月未與父親聯絡,擔心憾事重演,請求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准予被告無保釋放,使被告得以與父親道別及處理女兒生活相關事宜,被告願於固定時間向法院及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11罪)、6月(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馬來西亞時,在臉書看到來臺
灣從事提款機取款的工作,薪水是提領款項的0.03%,我來臺的機票是對方支付並提供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生活費,我於114年7月23日入境,114年8月7日回去等語(見114偵字第42436號卷第5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臺灣沒有固定居所,是住在旅館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第926號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擬在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離境,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無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被告請求以「無保」方式替代羈押,更難確保後續執行而無可採。
㈡至被告雖稱希望返家盡孝、處理幼女相關事宜云云,然刑事
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從而,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