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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張佳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鵬年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佳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實際上並非被告胡鵬年所使用,且前經偵查機關依法檢視、鑑識後,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檔案資料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相關內容,請准許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胡鵬年配偶張佳慧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胡鵬年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與胡鵬年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前揭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警聲搜字第12號卷第228頁、第245至249頁)。後胡鵬年因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亦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清單編附卷可考(見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卷第169至172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附表所示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胡鵬年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主機電腦(SNO21Z0000000000) 1台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清單編號29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