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祐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宏慶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第一審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行安置○○○○○○○○○○治療6個月期滿後,延長暫行安置6月,上訴後,鈞院自114年12月5日起裁定暫行安置6個月,是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迄115年1月26日止已逾12個月,自有顯著療效。依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判決書第5頁所載,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節,且觀諸被告於開庭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控制衝動等成效,堪認被告於○○○○○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控制,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原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即撤銷之。如依原暫時安置之時間,被告至115年6月5日期滿,期滿後才開始執行入監執行,現尚有4個多月在療養院暫行安置,無法折抵刑期,顯然多被囚禁4個月,故原暫行安置之執行之原因不在且無必要,請撤銷原暫行安置之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郁祐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且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在案;又前開原審判決後,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本院裁定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被告業於11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止
暫行安置,本院已無撤銷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