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30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傳播不實罪、附表編號2至9、11至13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為一般洗錢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9、11至1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相同,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10至13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又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