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吳嘉偉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偉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觸犯多件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3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觸犯附表編號1至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9罪),造成許多告訴人財產受損害,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均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3(共14罪)總宣告刑7年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只有13罪),附表編號4(共15罪)宣告刑共14年9月有期徒刑,曾經判決主文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所宣告之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表共29罪之其中21罪,坦白認罪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至3,共14罪,宣告刑共7年,曾經3次定執行刑依次寬減其刑,第3次定執行刑之結果為2年有期徒刑,也經受刑人抗告於最高法院,經駁回抗告而確定之司法耗費及受刑人之陳述。附表共29罪總宣告刑21年9月有期徒刑,曾經數次定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5年;意即減除16年9月宣告刑,相當於從民國110年司法程序開始至114年12月31日全部確定止,刑事訴訟的效果只剩下附表編號4其中宣判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7月的4罪具有刑罰效力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