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善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丙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善媚(下稱受刑人)在法定期間曾提出聲請再議且本院也寄函予伊提到要伊回覆是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提證據有無異議,是否有新證據要求調查,伊已回覆對新北地院所採證據不服且有新證據需調查,伊除認第一次民國113年11月與李孟蓉約在丹鳳捷運站有親自點收新臺幣(下同)32萬4,500元外,其餘2人見面卻未超過1分鐘,未親自點收李孟蓉交給伊何物,事後伊發現諸多假鈔,手機也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伊收李孟蓉670餘萬,且伊否認有3人共謀詐欺,伊未獲利,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卻要賠償被害人損失及3年6月刑期,伊難折服,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法院顯然對伊判決不公,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丙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表達千萬分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受刑人就量刑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丙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綜觀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其內容僅在爭執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亦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