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科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科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科國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科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111年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111年6月10日 是 已執畢 2 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 114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114年10月29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