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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尚軒自偵查之初即配合警方查緝,並無任何滅證之舉,更無企圖脫免刑責之行為。而被告因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在面對司法處罰前能陪伴小孩成長,被告在亟欲照顧子女之情形下,又須處理原所經營之「拾玖茶屋」停業後相關事宜,實無任何逃亡可能。再者,本案被告所接觸之人僅有同案被告許展裕,也非所謂水房重要幹部,請審酌相關證人已於原審交互詰問,被告實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所使用手機亦經檢警扣押,亦無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或利用通訊軟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縱使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也願意接受任何防逃措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呂尚軒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已有原

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