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陳 報 人被 告 盧億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盧億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盧億(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5時39分許起,因持續無故騷擾舍房值勤主管,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後經專員決議改配至他舍,而被告不願配合主管提帶,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6時4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2月2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有騷擾值勤主管、擾亂秩序之虞,而有調離原舍房之必要,故戒護人員於115年2月25日15時39分許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同日16時4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25分鐘許,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