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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順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順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山(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其餘他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5年8月,遠逾修法前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亦接近修法後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相違,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認本件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6月11日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如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法院應為實體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9年12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甲裁定、乙裁定各已確定,然將檢察官本案之聲請與乙裁定對照以觀,可悉本案聲請係在乙裁定之外,增加如附表編號1即曾經甲裁定合併定刑之罪,且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乙裁定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且如前所述,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將遠逾修法前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為有期徒刑25年8月),惟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之各罪定刑(不得逾20年),而甲裁定除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剩餘二罪合併刑期則因前已定刑1年2月,縱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亦僅為21年2月,已顯然低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24年8月,即存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故本案具有上揭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7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曾經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7年)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0年)之間(刑期加總雖為24年8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已61歲,前因頸腰間脊骨滑脫、僵直性脊椎炎而保外就醫,然病情並未好轉,現行走時皆須以2支柺杖輔助,懇請考量其年紀及身體狀況,從輕定應執行刑為19年以下,予其一絲復歸社會之希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