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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李柏政因犯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9月、10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1日間」),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2共78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然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8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亦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78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因而依法聲請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受刑人謂其不同意合併定刑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合併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3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共78罪均為參加及指揮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雖受刑人個人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460元,然衡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屬指揮犯罪集團成員之核心角色,在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1日間對78名被害人犯之,本案被害人受害總金額高達520餘萬元,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徵其主觀惡性與法敵對意識強烈,其矯正之必要性自當提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