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國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國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聲請人亦坦認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聲請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論罪科刑,再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復於113年間,又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併衡諸聲請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職,顯見聲請人參與詐騙集團程度日益加深,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綜此,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聲請人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聲請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聲請人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全案仍在審理中,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表示願提出2萬元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其家庭經濟因素等節,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