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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銘因一般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5年1月3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還有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還沒合到。」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存卷可查,嗣經本院為確認及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權,乃於115年3月19日訊問受刑人其上開意見狀之真意,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三罪現在不想定執行刑,我想等到我意見狀所提到之強盜罪或其他罪可以跟本件三罪一併定執行刑時,我會再寫信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與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