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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薛哲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43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罪(1罪)、洗錢罪(1罪)、洗錢未遂罪(1罪),且於經查獲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後,竟於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2、11、12所示之罪,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另其中附表編號7、8及同表編號9、10所示4罪各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販賣毒品案件歷時1年有餘)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