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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任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任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任昌因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與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劉任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妨害自由拘役50日 妨害名譽拘役50日(2次)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8月20日(原記載106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2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4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0年10月14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0年10月14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11號 應執行拘役10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