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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7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詐欺罪(共1

1罪)、偽造文書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詐欺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至109年7月30日長達近3年半,另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06年2月間及108年10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加計編號4、5、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共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雖表示請求就其本院108年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所判處罪刑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