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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鄭宇棠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棠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分別觸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4年;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觸犯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共4罪,總宣告刑17年2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大幅減除逾3罪的宣告刑;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皆巨量、鉅額,分別為第二級毒品50公克(4萬5000元)、150公克(14萬1750元)、275公克(32萬元,尚未匯款)、第三級毒品30公克與即溶包40包(5萬8250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公斤(79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均從法定刑之最低度向下減(遞減)其刑而從輕量刑;皆坦白認罪,又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司法耗費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