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卷宗影本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除承辦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外,其餘聲請範圍之卷證內容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交付卷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基檢貞慎日111核交3242字第1129006682號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機關囑託鑑定案件聯繫紀錄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鑑定書影本(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該等卷證所載承辦人之姓名、聯絡電話應予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