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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麗珠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30年前陳世雄受命法官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再世執法,就許格非侵害莊榮兆專利營收3億元撥出上億元鉅款,作為提平官司酬金,於判決理由2段第25行就檢察官吳文忠及李慶義朋分酬金,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繼81年度偵字第6117號盜賣5,000萬應沒收仿冒品不公訴,可據新事證再告訴,判許格非入獄1年。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更判訓斥收賄法官,不以李總統大修法被告享有不實告訴應傳為證人之判罪違憲無效,及再警告不得再扭曲事證,於更四審終獲無罪。再因陳法官為最高法院庭長伏退前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及346號再救莊榮兆冤判有罪入獄,而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等同自撤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錯判。㈡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更判理由2段第24行虛偽證詞,即應准再審之教材所示,即證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第51頁第1至4行採信周瑞慶共同被告不實證言,不查通聯紀錄即可切割為共犯之不調查之判罪,有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所指相同不法,詳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第111行抱殘守缺拒絕進步共8字違憲無效,再三請求郭永發檢察長應如中檢檢察長陳聰明糾錯之成就。馬總統與公益紀錄暨邱毅立委感謝莊榮兆提供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及346號更判教材,亦3撤3次入獄處分,再因受命法官於北院承審103年度訴字第203號林忠霞庭長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8行莊榮兆行使法官評價長之登報,有公益價值後由蔡羽玄庭長判無罪;同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林庚棟法官查得北檢三位檢察官多次逼兩法警偽證及出具不實驗傷單,再逼和平醫院出具不實驗傷單之公訴不上當判無罪,即升臺灣高等法院庭長。莊榮兆就任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而受理簡麗珠提異議訴訟及再審錯判,因莊榮兆非律師受再審委任為代理人需庭長許可,爰聲請莊榮兆為再審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是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麗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撤銷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並就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請委任非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代理人,惟依上開法條說明,再審程序委任代理人僅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是聲請人之聲請,無法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