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文聰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4、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5),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文聰(下稱受刑人)前因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億元;4年;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下稱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下稱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撤銷第864號之2、第864之3號執行指揮書,換發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4(下稱第864號之4)、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5(下稱第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然受刑人依記憶所及,於執行過程中,應迄未獲臺北地檢察署詢問羈押日如何折抵之意願,如今罰金籌措並非無望,且若以折抵羈押日後之有期徒刑計算(即:執刑期滿日為:131年7月27日),受刑人適符合外役監之申請資格,因之對受行人而言,現在當然是折抵有期徒刑,相較折抵罰金刑更為有利,若受刑人從未處分自己之羈押日折抵權利,此際即應令受刑人為對自己最有利之選擇。是請將第864號之4、第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分別均予撤銷,並諭知受刑人之羈押日應折抵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併科罰金6億元;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8億5000萬元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864號之2、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計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31年7月26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31年7月27日起,期滿日為134年7月25日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4頁)。
㈡受刑人以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
刑期,計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31年7月26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31年7月27日起,期滿日為134年7月25日。然檢察官未令受刑人選擇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檢察官未注意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所折算之3年刑期,因非屬所謂「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之刑期,無從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此均影響受刑人提報外役監或假釋之權益甚鉅,自屬指揮不當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以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第864號之2、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嗣檢察官因而換發第864號之4、第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計算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34年4月14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34年4月15日起,期滿日為134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指揮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8、45-50頁)。
㈢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因而以檢察官未令受刑人選擇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檢察官未注意因此罰金易服勞役所折算之3年刑期,因非屬所謂「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之刑期,無從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影響受刑人提報外役監或假釋之權益甚鉅等語,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核受刑人就其羈押日數究應折抵有期徒刑刑期或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且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以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第864號之2、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亦因此認受刑人已充分表示不願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刑期,而換發第864號之4、第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亦如前述,且有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20日北檢力分115執聲他685字第11590563860號函復本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再者,本院再次函詢執行檢察官略以:「請惠予告知本件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依據或具體理由為何?以及將受刑人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或有期徒刑,若對受刑人均互有利弊,並無折抵何者對其較為有利,則貴署裁量將受刑人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或有期徒刑時,是否會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或者即依受刑人選擇折抵何者,逕為裁量?」經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12日北檢力分115執聲他1528字第11590654400號函復略以:「二、本署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之3指揮書,原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刑期,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依貴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內容記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993日予以折抵「有期線徒刑」之刑期…….檢察官未注意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所折算之3年刑期,因非屬所謂「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之刑期,無從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此均影響受刑人提報外役監或假釋之權益甚鉅,自屬指揮不當,有撤銷上開指揮書之必要』等語,可知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利於己。三、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案件,經貴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審理,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本署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2、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後該裁定確定移送執行,足認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利於己一事,經貴院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案件裁量認為受刑人主張有理由,本署因而換發110年執更分字第864號之4、之5指揮書,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本院卷第59-60頁)是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意見及個案情節後,換發第864號之4、第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受刑人先前表示之意見,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之執行指揮,既無裁量瑕疵,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