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文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聲請保全證據,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縱容桃園地檢署夥同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因與聲請人有結怨,假公濟私、挾怨報復,故聲請人提出保全所有警詢筆錄全程錄音、起訴書及起訴之所有證據,此些證據應密封保存並貼上封條,作為聲請人日後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重啟調查、審理訴訟之使用,此外證據保全由本院保存,以便聲請人之律師方便調閱,臺灣司法官官相護、包庇犯罪並陷害聲請人,聲請人必找出陷害者及協助陷害之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不符,從而,被告本件聲請證據保全,自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