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揚祖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7罪,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後,以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9月8日裁定羈押,嗣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僅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上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慎重為之。本件被告家中尚有妻小需仰賴被告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支應生活開銷,然國民年金給付必須由被告本人親持勞工保險局出具之文件、身分證、貼有照片的第二證件及印章,至土地銀行各地分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專戶供存入年金。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是被告須在入監服刑前完成上開專戶開戶手續,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是權衡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應堪認以電子腳鐐等監控裝置,足以保全被告日後執行到案,相較於羈押之舉措,理當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故被告無逃亡之虞,目前無羈押之必要,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准予被告免予羈押或具保責付之裁定,容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處理年金專戶之事宜。至於具保金額,由於被告日前靠弟弟向外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賠償給被害人,短期內難以再籌措現金,本件具保金額希望低於10萬元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7罪,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撤銷原判決,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現被告、檢察官均上訴第三審;參之本件有數名被害人,且經本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親自辦理國民年金開戶事宜,以保障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等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