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顧漢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顧漢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98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14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又,上開案件與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無期徒刑遭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乙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符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提起聲明異議。又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於憲法法庭宣示判決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