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顧漢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顧漢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受刑人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未滿5年之類,應執行殘刑10年,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符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8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14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又,上開案件與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0年度執更投字第279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