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雪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雪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到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通知A),然受刑人於115年2月1日因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並於同年月9日進行固定手術,術後現有感染截肢之風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情形,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暫緩或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仍為本案執行通知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即有不當。另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收受士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15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通知B),然因受刑人有前開疾病、傷勢,應延緩執行6個月。爰對本案執行通知A、B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本件檢察官先後以本案執行通知A、B通知受刑人前往地檢署報到、執行,自為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刑之執行,受刑人主張該等執行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異議,程式上並無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執行通知A部分:
1.查受刑人前因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於115年1月17日、28日、3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又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於115年2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日進行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9日進行左側脛骨平台外固定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仍高壓氧治療、抗生素治療及術後傷口照護。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寄發本案執行通知A,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13日上午11時前往地檢署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15年1月29日收受本案執行通知A後,即於115年1月29日、2月2日、2月4日、2月12日寄送書狀予士林地檢署,表明因右腳罹患有前開病症、左腳則因車禍受傷之情事,聲請暫緩執行,且未於115年2月13日遵期到案執行,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9日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值行刑暨延緩執行補充理由(四)狀、115年2月2日刑事聲請延緩執行補充理由(二)狀、115年2月4日刑事聲請延緩執行補充理由(三)狀、115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115年2月13日委任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又士林地檢署於收受受刑人前開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後,即另行寄發本案執行傳票B,變更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12日,並於115年2月25日發函受刑人表示「有關臺端聲請暫緩執行乙事,本署已改期115年3月12日,並已寄發傳票,請於當日至本署報到執行」,而該傳票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受刑人,有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足骨髓炎並骨缺損,雙下肢不宜負重,無法行走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傷口有感染風險,及患肢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需石膏固定且不宜負重,治療期間不宜入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據以函詢馬偕醫院「治療期間」具體評估時間需時多長,馬偕醫院即於115年3月9日函覆略以:「左側脛骨平臺骨折治療期間預估需二至三個月不宜入監,右足骨髓炎尚未正式治療結束,目前以抗生素治療,於接受手術治療前可返回監獄履行刑期」,有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25日士檢云執戊115執554字第1159012078號函文、馬偕醫院115年3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150001432號函文在卷可證。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文件後,即准受刑人延後至115年3月12日再行報到,並依受刑人之傷勢函詢醫院,作為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之參考,並無否准受刑人聲請之情事,甚為明確。
3.是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檢察官寄發本案執行通知A,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依法自屬有據。又受刑人主張其右下肢罹患前揭病症、左下肢則因車禍骨折,而請求士林地檢署延緩執行後,士林地檢署即准允受刑人之請求而延緩執行日期,且就受刑人所陳之病症、傷勢,積極函詢醫院,以確認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故就本案執行通知A部分,檢察官業已准許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亦無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本案執行通知A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
(二)本案執行通知B部分:
1.本案執行通知B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2日到案執行如前,受刑人雖有分別向本院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並請求撤銷本案執行通知B。然本案執行通知B,係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依法已屬有據,又依前開馬偕醫院115年3月9日函覆之內容,受刑人自115年3月9日起2至3個月不宜入監,故受刑人於115年6月8日後,應已可入監執行,而不致危及受刑人之生命安全。
2.且經本院函詢監所是否可提供被告現所使用之抗生素後,函覆略以:「...有關受刑人之醫療用藥部分,皆係於就診時,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處方藥物供其使用」,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5月14日北監衛字第11526004330號函文.附卷可參,可見於醫師開立處方簽後,監所即能提供相關抗生素以供使用,亦應不致對受刑人之治療造成影響,或造成生命危險。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若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即會拒絕收監,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情形,復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在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下,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參照),則於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既已有周詳規範,自不許受刑人徒憑己意,逕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自行決定延後執行,受刑人主張本案執行通知B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本無不當,且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拒絕暫緩執行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本案執行通知B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從而,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復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應得停止執行之情,檢察官因而依法寄發本案執行通知A、B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自屬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