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成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成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成華因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組織犯罪條例罪、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間至111/09/14」)。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附表編號2至4均為詐欺犯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