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鍵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鍵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鍵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擔任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校長期間,為獲得學校建設經費,而與黃錦城、李輝雄共犯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其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與其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審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本案從起訴、審理至今已逾11年,因受刑人年事已高,剩餘生命不多,長期在監執行已非受刑人所能負荷,請鈞院審酌前情,縮短刑期,讓受刑人能把握人生最後機會,擔任社區老人會與宗親會之志工,貢獻餘力等語(本院卷第7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間 101年間 103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7月17日 114年07月17日 114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9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9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