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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輝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2月26日陳述意見狀),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佐以受刑人之意見,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李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