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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唯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廖唯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誤信詐欺集團,遭其利用而誤觸法律,已深感懊悔,前案通緝紀錄是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幫助詐欺也是因借貸被騙,且於前案時承辦員警確有告稱可協助幫忙誘出中上游,非有意欺騙本案查緝員警,家中尚有妻兒及身障妹妹需被告扶養、照顧,請求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暫緩羈押,以求照顧妻兒及身障妹妹,並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6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罪)、1年3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查獲時更曾向警方佯稱是配合員警查緝上游,足認其主觀上企圖規避刑責的態度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本案涉嫌配合詐欺集團,多達6次負責取簿工作,也曾於另案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聲稱被告需照顧家庭等情,並非審酌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