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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DOAN NGUYEN PHUC TUAN(中文名:段阮福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拘留許可業於110年間因退學而遭撤銷,現屬非法居留之狀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6日執行羈押,及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判決,被告在臺有親戚居住嘉義,曾至臺北看守所面會被告,並告知可以協助被告交保。又被告願意返還被害人受損款項、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保證交保後絕不再犯,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並願配合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行動監控、定期到警察局報到等處分,請求法院衡酌前情,諭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具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據原審判決內容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居留許可已經撤銷,而屬非法居留,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被告於偵查中即係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詎於原審審理中,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再度發布通緝後,方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竹檢云偵純緝字1738號併案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新院玉刑善緝字372號通緝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相參,可認被告面對本件司法程序,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審酌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害人達4人、所涉被害金額為230,210元,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等情,可認其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㈡被告雖以:被告有親戚居住嘉義,可協助辦理交保,可籌措1

5至2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且據被告所陳:該「嘉義親戚或友人」原為越南籍、後歸化我國,前於偵查中即曾為被告具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被告經二度通緝(詳如前述),分別於114年1月20日、114年8月17日為警緝獲,前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送交專勤隊(應係指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依法收容,後次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4年1月20日筆錄(見偵緝158卷第22-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14年8月17日筆錄(見他字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經命具保」。又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後,固經送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命被告每隔1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到(見他字卷第31頁所載),然被告仍因無法收受法院傳喚通知而經原審法院為通緝。被告於114年8月17日法院訊問時雖供稱:我有阿姨「詩」居住嘉義,我常常去她的店裡吃東西,就是她幫忙我本次「交保」的,但我不知道她的全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然經原審對被告所稱「詩」之居住處所送達羈押被告之通知時,竟又出現「段阮福俊本人簽收」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是可認縱被告確有原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在臺親戚或友人願協助被告具保,但以該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對臺灣法律知識之瞭解程度,該人實難明瞭具保人責任意涵,無法於接獲通知時督促被告到案,故被告所提「具保」,仍未能降低本院對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而為逃亡之疑慮。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無足取。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願意交還被害人款項,也願意和解云云,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無涉。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