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因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同屬第一級毒品相關犯罪,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