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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豐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豐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鑫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暨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成年人故意侵害少年之性自主自由,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各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衡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請考量本人犯案時年少不經事,入獄後深感悔悟,家中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本人如能早日返回社會,必盡最大心力服務、回報社會云云(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另表示: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下稱後案)未納入本次合併定刑聲請,請鈞院協調繫屬之地檢署管轄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干預之餘地,倘被告後案嗣經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合於數罪併罰(即後案之犯罪日期需於112年12月4日前),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14日~111年05月18日 108年11月09日 112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7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08月10日 114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4日 113年01月03日 114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