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柳俞淨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下稱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因南山人壽競賽活動所提供之海外表揚及參訪活動,該活動除參訪外,尚有文泰通訊處全體同仁共同前往海外進行團建活動,強化同仁間之信任、合作與溝通,而具有出境之必要性。本件以團進團出方式進行,全程均有同仁及團隊成員陪同,且往返機票均於機場統一派發,又被告外語能力平庸,海外無任何親友,財產亦經聲請假執行,實無資力可獨立於海外,自無逃亡之可能。且就本案事實可知,被告招攬對象為親友,與同案被告何文瑛招攬具有高經濟能力之人不同,若以相同標準端視全體被告,即有未洽。另被告自偵查程序至今均遵期到庭,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因相同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
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附
件「114年高峰行程簡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前開簡表所載行程資訊,其行程包含雕刻品公園參訪、湖泊遊船、迎賓儀式與夜間主題派對、滑雪體驗、百貨商場、棒球場導覽與體驗等旅遊活動,核其性質均屬休閒旅遊與社交觀光行程,顯非涉及具不可替代性、即時性或專屬性之重大公務,難認有何處理急迫事務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其均遵期到庭,且前經原審准予出境等語,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後續訴訟程序,無規避審判之風險而無逃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