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袁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宜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宜檢以清執聲他720字第11490280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30日宜檢以清執聲他720字第114902801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變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之執行順序,惟經高檢署於同年月17日函轉宜蘭地檢署,由宜蘭地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宜檢以清執聲他720字第1149028016號函否准之,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就其所受定應執行刑裁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請求時,應以該裁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倘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該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上開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此時若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逕為「准」、「否」決定,其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另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抗字第2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嗣確定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指揮書執行之,其後受刑人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變更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高檢署乃於同年月17日函轉宜蘭地檢署,由宜蘭地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宜檢以清執聲他720字第114902801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高檢署及宜蘭地檢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認該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之外觀,故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予以撤銷,仍屬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