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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憲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憲紘(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共9罪,下稱A裁定)。受刑人另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共7罪,下稱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共4罪,下稱C裁定)。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判決日為111年11月29日,B裁定、C裁定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至107年間,為A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前所犯,理應可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未與B、C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客觀上不利於受刑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因部分指揮書已執行完畢,致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爰就A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A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同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依據聲明異議之標的所憑之裁定,A裁定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臺北地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B裁定、C裁定則係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無誤。

㈡又關於受刑人所請求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應先請求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A裁定編號6所示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所對應之檢察官,以斟酌是否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未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㈢至於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刑期,並不影響本案裁定執行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