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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翌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翌瑄(下稱被告)前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繳回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9,438元,經核算應予沒收之金額66萬9,209元,則被告前所提出之金額有2萬0,229元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就上開未經宣告沒收之2萬0,229元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7、58至62所示扣案之物,暨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66萬9,209元),嗣被告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未予沒收之2萬0,229元部分,係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所繳回之68萬9,438元(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卷四第195至196頁),扣除經本院諭知沒收之金額66萬9,209元之餘額2萬0,229元(計算式68萬9,438元-66萬9,209元=2萬0,229元)部分,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且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固係諭知應沒收之金額為66萬9,209元【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7萬5,809元,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予被害人之6,600元,應沒收之金額為66萬9,209元(計算式:67萬5,809元-6,600元=66萬9,209元)】,然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175萬6,229元,則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即不受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未予沒收之2萬0,229元部分,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未予沒收之2萬0,229元部分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未予沒收之現金2萬0,2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